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内容包括提供蛋等食品或食材,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蛋、木耳等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容易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蛋、木耳等商品来源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的提供者相联系。故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乡村基投资公司以及其前身及关联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号已经包含“乡村基”字样,相关宣传合同、发票、照片及获得荣誉称号等证据可以证明该商号已经在重庆等地区的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旺启食品公司与乡村基投资公司均位于重庆市,在此情形下旺启食品公司理应知晓“乡村基”商号的知名度,旺启食品公司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进行规避,以免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另外,诉争商标与乡村基投资公司上述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号完全相同,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等商品与“乡村基”商号享有知名度的餐饮行业具有较高关联性,相关公众容易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提供者与乡村基投资公司相联系,进而可能损害乡村基投资公司的在先权益。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旺启食品公司的诉讼主张,目前该一审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