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原告尹某将被告某工程公司诉至法院。某工程公司提出,尹某之弟是该法院的法官,基于同事之间的情谊,主审法官难以不偏不倚审理本案,故申请法院整体回避。后该案由上级法院指定邻县法院管辖。
1.法院整体回避符合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要求。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是程序价值主客体之间需要与满足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重要表现在于它能够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不偏不倚、公正的裁决,并因此获得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信赖。回避制度就是为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服务的。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直接适用的对象是审判人员,但不可否认的是,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三)项“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之规定,可以推导出该规定还适用于当某种关系牵扯到法院全体法官,并且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时,法院整体需要回避的特殊情形。在申请人申请回避理由成立时,法院整体回避不仅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要求,也与对法条进行客观目的解释的结果相一致。
2.法院整体回避具有程序上的可操作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一般而言,特殊原因可能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须回避;二是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本案中,原告尹某之弟是案件管辖法院的法官,当事人不可能知悉尹某之弟与其他法官的亲疏远近关系,为了排除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合理怀疑,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须回避,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据此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3.法院整体回避有利于实现息诉止争。司法不仅事实上必须是公正的,而且必须以合理的外观表现出其是公正的。对当事人而言,案件处理是否公正不只在于裁判结果本身,还在于审判组织在外观上是否中立。虽然本案中原告尹某之弟只是法院的普通法官,也不参与该案的审理,但法院也难以通过释法明理来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在此情况下,如果简单驳回申请人的回避申请,只会坚定他们对法院存在偏袒情形的怀疑,从而引发不必要的申诉、上访行为。对此,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该案,有利于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从而实现节约司法资源、减轻群众诉累、维护司法公信的三重效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