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在一家公司工作了4年之久,彼此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还有一年到期。2014年2月,公司为解决因决策失误,导致人员过剩的问题,推出了竞争上岗,并明确告示:公司车间现有员工70人,经考核,成绩排名在前40名者留用,其余则予以解聘。由于关某的考核成绩在40名之外,公司遂在额外支付给关某一个月工资后,单方解除了与关某的劳动合同。而关某觉得公司通过竞争上岗将关某解聘的行为违法,其必须向自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就公司应否向关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需支付。理由是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必须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为前提。而本案公司已额外支付给关某一个月工资,意味着其随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即其行为当属合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应当向关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公司的行为同样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公司的行为违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其中明确表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二是具有所列三种情形之一。本案公司虽然已经额外向关某支付了一个月工资,但竞争上岗的结果,并不能说明关某不能胜任工作,更不存在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即使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也必须是通过与关某协商为前提,而公司却并未如此。
2、公司必须支付双倍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正因为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了其必须根据关某的原有工资标准,按照4个月的时间,向关某支付双倍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