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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hy Me 歪蜜”与“Why Me”之争——法院认定非近似商标不侵权(2)

发布时间:2015-11-27 09:16点击率: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注册商标“Why Me歪蜜”是英文“Why Me”加中文“歪蜜”两部分构成的组合商标,必须统一使用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商标。被告突出使用“Why Me”标识并在该标识下方标注李宇春某年某地演唱会的使用方式,从整体上看尽管该标识中的“Why Me”部分以较大字体位于上部突出使用,但该标识仅仅与涉案“Why Me歪蜜”商标的英文部分相似。对比两标识下部,“歪蜜”与“李宇春某年某地演唱会”从字形、读音、含义均明显不同,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两个商标的总体印象。

  被告同等使用“年份”+“Why Me”+“李宇春”+“某地演唱会”的使用方式,构成一个完整的商业标识。被告使用“Why Me”标识时始终与李宇春演唱会直接相联系,显著性较强,与原告的标识在整体外观和含义上区别较大。

  被告上述两种将“WhyMe”与李宇春的其他信息相关联的统一使用方式均与原告的“Why Me歪蜜”商标不构成近似。

  “Why Me歪蜜”商标并未实际在表演(演出)等核定服务项目上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其对其他可能构成近似的商标的排斥力较弱,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且被告主观上亦无造成与原告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

  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以及二者的显著性程度和知名度、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相关因素,法院认定被告使用“WhyMe”标识的方式与原告的“Why Me歪蜜”商标不同,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构成对“Why Me歪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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