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而易见,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认同感的“同仁堂”商标与中华同仁堂的行为相结合,必然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同仁堂”商标与中华同仁堂之间存在关联的联想,从而构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并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主要表现为: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会产生误认,认为中华同仁堂的经营方式是北京同仁堂扩大经营范围和拓展经营项目的行为,本着对北京同仁堂及其商誉的信任而与其开展经营行为;一旦中华同仁堂的经营活动出现问题,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便会降低对北京同仁堂及涉案商标的评价,北京同仁堂也会因此而丧失一定市场份额;即使相关公众在事后得知中华同仁堂的侵权行为与北京同仁堂没有任何关系,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同仁堂”商标与北京同仁堂之间的特定联系,从而降低北京同仁堂品牌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影响力,降低“同仁堂”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最终损害北京同仁堂所享有商标的市场价值。
因此,法院认定中华同仁堂侵害了北京同仁堂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北京同仁堂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本案案号:(2013)宁知民初字第121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101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晓东 郭俊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