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从保险价值确定的选择途径上应以减少争议,在理赔程序上更能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方式着手。机动车保险条款有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而实际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是投保时该车的新车市场价,并无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一说。如果依据条款规定来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则要双方再重新评估一个保险事故发生时的 “新车购置价”,这很容易导致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对于评估方式、标准产生争议,难以达成一致对于保险理赔程序而言无疑带来了更多的繁琐与拖延。从理赔方式上选择以双方购买保险时确定的“新车购置价”为起算点进行机动车价值和使用月份来计算折旧对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更为简捷,符合保险合同解决争议的效率要求。
第三,根据财产保险的一般原理,财产保险只能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或恢复原状,不能让被保险人从中得到额外利益。现行《保险法》第四十条、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确定保险价值的两种方法:一是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二是合同无约定的,按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法律同时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若按照已折旧的价格来确定保险价值,理赔时使用新零件修复并全额进行赔偿,修复后的旧车的实际价值有了部分增值,被保险人由此获得了额外利益。因此,此处所指的足赔,其实质其实是超赔,易引发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纠纷。全损时用折旧车价格为保险价值会诱发道德风险,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新零件和维修费用也同样会诱发道德风险。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将新车购置价确定为最初购买的车辆价格,既有合同约定不明(未明确约定新车购置价不属于保险价值)的原因,也有车损险定价方式不合理的原因。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