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李邦民“过继”时已经成年参加工作,此时他已能够自立,李邦民在成年以前更多的是受到来自其生父母的抚育,这种“过继”关系并不是法律上所称的收养,而是封建性的“过继”,更多的是承载着“沿袭香火”的目的,所以李邦民与李安武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
综上,李安武与李邦民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李邦民与其生父母之间的互有权利义务。故本案中,李邦民可以主张继承权分得李安文和李玉的遗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