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案的认证过程
本案被告唯一认可的证据是其支付286935元的银行存折,法院以此为突破口,确认了数个间接证据组合而成证据链的证明力。首先,已经支付的286935元较之出库单上载明的336935元,恰好相差5万元。若336935元的清算结果不属实,则无法推导出286935元中6935元的来源。其次,会计证实,出库单是其在原被告均在场时清算后形成的,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合伙期间多次发生口角、斗殴,成立合伙时,没有书面约定,在关系恶化后清算时,也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载体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最后,月报表记载的合伙总资产为664799元,每人应得款项应为332399.5元(664799/2),可见出库单上记载的“332400+4535=336935”来源于月报表。综上,出库单虽然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但其336935的结果来源于无争议的月报表,与已经支付的286935元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本案案号:(2014)万法民初字第04866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范京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