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属于善意、规范性使用。南京某商贸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将老凤祥公司供应的10支装铅笔分包装为4支装,并在分包装后,附着包含有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标注商品基本信息的吊袋,符合商业惯例,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涉案商品对“中华”注册商标的使用形式与老凤祥公司一致,对商品来源的相关信息的描述也与实际相符,属于规范使用。至于南京某商贸公司在分包装上添加自身信息的行为,因其明确标注了“供应商”的身份,客观上只是向消费者如实说明涉案商标的供给渠道,并无对涉案商标攀附的意图。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使用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同时,客观如实地标注了与商品相关的系列信息,能够充分说明商品的来源。加之,作为独立消费单位的铅笔本身也标明了生产者名称,故不会影响涉案商标与老凤祥公司商品之间的对应性,不会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在此情况下,消费者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最后,被诉侵权行为不会给老凤祥公司商标权益造成损害。作为商标权人的老凤祥公司,在将标注其商标的商品首次投入市场后,商品物权即已转移,其意图通过该商品及所附商标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便已实现,老凤祥公司无权再以对商品上的商标享有专用权为由阻碍商品的进一步流通,否则将会构成对商标权的滥用。庭审中,老凤祥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故被诉侵权商品并未侵害老凤祥公司的商标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