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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提前离职不享受年终奖的约定是否有效?(2)

发布时间:2015-11-16 16:17点击率:

  其次,双方所签订的《考核细则》第十二条"不管因何种原因于年底前离开公司的业务人员将不享受年终奖"的规定能否成为被告拒付年终奖金的合法依据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言,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是各自的主要义务。本案《考核细则》第十二条关于提前离职不支付年终奖的规定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与劳动法中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相冲突,同时也限制了劳动者合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法律精神也是相悖的,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关于年终奖的支付问题,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无论劳动者是否在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用人单位均应支付,如果双方对此有约定,应考察该约定是否为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如是,则应认定约定无效,用人单位还是应支付年终奖。

  律师点评

  员工提前离职,按照当年度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年终奖应该是最公平的做法。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此做了一个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我认为值得全国其它地区裁判机构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参考。

  当然,员工主张年终奖,需举证证明用人单位需支付年终奖,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并不能证明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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