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冰拿到2015年7月21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13)合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时,哭笑不得。
该判决书第三页赫然写着:“因案件有关问题需请示上级法院,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21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从业近三十年,如此荒唐的判决书还是第一次见到。”韩冰律师只能无奈地摇头,而这一切,还要从2013年说起。
祸起债券交易
安徽省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元证券) 是国有控股公司,经营范围是证券买卖、资产管理。
2002年,国元证券成立固定收益部,负责开展公司固定收益类证券业务。贾元武于2008年1月8日被国元证券聘任为安徽国元证券固定收益部副经理,其岗位职责权限为在分管权限内对业务的开展作出决策、负责对所有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审查。
2008年5月23日,贾元武注册成立以陈芳为法人代表的安徽省博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博明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从事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贾元武与时任国元证券固定收益部银行间债券交易员张莉、时任国元证券固定收益部经理、负责制定投资管理业务规划和预算以及指导本部门完成各项工作的王卫宁分别向博明公司投资50万元和100万元,陈芳具体负责博明公司的债券交易相关工作。
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3日期间,贾元武指使张莉联系过券机构或代持机构,经贾元武审核和王卫宁审批后,将国元证券持有的“07大土河CP01、07闽交控CP02”等11只面值16.5亿元的债券分14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通过吉林银行、大庆银行、洛阳银行以过券或代持的方式卖给博明公司。
2008年9月10日,国元证券通过委托徽商银行投标的方式,从一级市场获得面值3亿元的“08央票104”债券,并在中标当天通过上海远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卖给吉林银行,并委托吉林银行代持。该债券到期后,贾元武指使张莉通知吉林银行将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博明公司。
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3日期间,博明公司将上述债券卖给甘肃农村合作金融中心、大庆银行、晋中市榆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赚取高额差价,从中获利5500余万元,其中贾元武获利2200余万元、张莉获利1600余万元、王卫宁获利1430余万元、陈芳获利170万元。
而在成立博明公司的数天前,2008年5月8日,贾元武注册成立以许素珍为法人代表的安徽省海纳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纳公司),从事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陈洁具体负责海纳公司的债券交易工作。
2008年8月6日至9月3日期间,贾元武将国元证券持有的“08央票17”等5只面值6亿元的债券低价出售给海纳公司,海纳公司通过富滇银行代持一段时间后出售给中国农业银行,赚取高额差价,从中获利1740余万元。2012年4月,贾元武、王卫宁、张莉、陈芳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安徽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向上级法院请示后的判决
2013年5月14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以合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以贾元武、张莉、王卫宁、陈芳犯职务侵占罪,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合肥中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然而,令贾元武及其辩护律师韩冰没想到的是,2013年11月8日,合肥中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而理由更是令人大跌眼镜。
合肥中院于2015年7月21日下达的(2013)合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裁定书》中赫然写着:因案件疑难复杂,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又因案件有关问题需请示上级法院,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上级法院给予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就在下达《刑事裁定书》的同一天,合肥中院同时作出了“(2013)合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第三页也赫然写着:因案件有关问题需请示上级法院,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21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在判决中,合肥中院认为,被告人贾元武利用担任国元证券固定收益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故意增设多余的买卖环节,将国元证券持有的债券以明显低于市场买入报价的价格出售给其本人实际控制的博明公司、海纳公司,再高价出售给债券买家,非法占有国元债券72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莉、王卫宁、陈芳伙同贾元武通过博明公司非法侵占国元债券财务5500余万元,其行为亦构成职务侵占罪。
最终,合肥中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贾元武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千万元;张莉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王卫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陈芳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同时对贾元武、张莉、王卫宁、陈芳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由查封、冻结、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审判存在严重问题?
判决下达后,贾元武不服,立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案目前正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
韩冰律师认为,合肥中院在审理此案件过程中存在多项严重问题。
首先,韩冰律师认为,下级法院审理中的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由来已久,广受诟病。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8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规范若干意见”),对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请示”进行了规范。“规范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就是以上级法院提审的方式废除了实行几十年的“请示”制度。
此外,无论《刑事诉讼法》还是有效的司法解释,包括“规范若干意见”均没有“请示”二字的规定,可见,无论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还是上级法院接受、答复下级的“请示”,均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然而,合肥市中院竟然完全无视法律规定,将“请示”二字书于裁定书和判决书中。
更为严重的是,这种所谓的“请示”,已经公然违反了两审终审制,使得一个案件的二审乃至再审都流于形式。试问如果合肥中院的判决是按照上级法院的答复作出的,那么这份判决也就代表了上级法院的判决意见,当事人再上诉还有意义吗?合肥中院以所谓“请示”之名,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
此外,韩冰律师认为,合肥中院还涉嫌对贾元武超期羁押。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前羁押的最长期限(包括本案不符合延长羁押的情况都计算在内)为40个月。由于本案没有法律依据的中止审理“请示”,其在2013年8月16日一审开庭之后由安徽省高级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法律规定是两个月),至2013年11月8日,再至2015年4月3日对贾元武取保候审,其间的十七个月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极其严重的超期羁押。
韩冰律师还认为,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而依据现行《刑法》,当事人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的主体条件。但合肥中院为达到治罪的目的,才会违法“请示”和“中止审理”,并最终与上级法院一起重演了已由罪行法定原则所废除的类推制度。
针对上述问题,记者专程赶往合肥中院和安徽高院进行核实。
合肥中院宣传部门一名工作人员表示,审理该案件的法官及相关领导都在开会,暂时无法接受采访,待稍后汇报情况后,会联系记者说明情况。但截至发稿时,记者并未收到合肥中院任何反馈信息。
安徽高院表示,此案正在本院进行二审,不方便回应与本案相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