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如下: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但是对于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第三人而言,其主观方面是明知或应知;“明知”是故意犯罪的意思,而“应知”则是过失犯罪的意思。
故根据我国刑法第219条第2款,商业秘密间接侵权的,其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过失,即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是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