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案的事实,首先,原、被告仅约定了提成,而对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条件等均没有涉及,而就双方对于原告所得提成的约定内容而言,其实质是一种纯粹的商业利益分成,并未提及是否达到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等劳动基准方面的事项。
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其为购房所需而要求被告开具,该证明上载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不能代表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确实从事经营卡拉喔凯厅、卡拉喔凯包房等业务,但原告所提供的业务是其团队人员陪客人喝酒、唱歌等,暂且不论是否属于被告的合法经营范围,至少其从事的该项工作不是被告的主要项目。
在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考勤和其他管理,但其所提供的IC卡系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从业场所佩挂IC卡、上下班刷卡系公安机关的一项管理措施,而被告方无法直接获取IC卡内相关的记录,被告所提供的员工考勤中没有原告的出勤记录,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另有一套对原告等的考勤记录,故无法以此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劳动管理。原告趋于其获得较高提成目的而频繁出入的状态,不能认定为原告接受被告管理和指挥的事实。
因此,原、被告之间虽然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却相当松散,维系两者的仅仅是对于提成而不反映任何人身隶属方面的特征。因此,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求均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鉴于双方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