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晚上骑电动车横穿马路,与一辆轿车发生剐蹭,摔倒在道路中间。跟在剐蹭轿车后正常行驶的车辆来不及躲闪,碾压到王某。王某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后车的碾压是导致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前车剐蹭导致的摔倒,并未对王某造成致命伤害。此案中前车逃逸,且无线索,后车配合交警部门进行处理。 在处理中,办案人员对如何认定后车的责任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后车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后车驾驶员在驾驶中未及时采取有效规避,致使王某死亡,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后车驾驶员并不构成犯罪。因为后车并未存在过错,而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遇突发事件,不应定为刑事责任,应定性为意外事件。
二者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以违反谨慎驾驶义务定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第一,需合理认定后车驾驶员是否存在过失。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在主观方面,驾驶员都会极力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客观上存在过失的可能。过失可以是认定法律责任的依据,但不能预见的情况不应归类于过失。“不能预见”是指当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无法预见。从认识因素上来讲,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本案中,后车在道路上正常跟车行驶。遇此突发情况,应在正常人的合理应对能力范围之内进行是否存在过失的评价。如无明确证据证明后车驾驶员存在打电话、疲劳驾驶等情况,亦不能认定其存在过失。
第二,此案中不宜使用谨慎驾驶义务规定。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谨慎驾驶义务是个相对开放的规定,作用类似于法律中“其他情形”这种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和界定此规定的范围,不宜随意扩大解释,更不能将此规定作为交通事故定罪的万能条款。对于这种偶发意外事件,不应认为是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虽已造成损害结果,但其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如果意外事故认定为犯罪,则步入“客观归罪”的错误方向。
第三,不认定后车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意味着后车就可以免除一切责任。本次事故中,后车的碾压是造成造成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王某的家属可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向后车主张民事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基层办案人员的处理方式往往是基于“人死为大”的原则,依托驾驶员有谨慎驾驶的义务的规定,认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受伤的后车负有责任,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以期追求较好的社会效果,避免受害方的不满及由此给办案单位带来的压力。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显失公平,反而与初衷背道而驰,难以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此做法牵强地解释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则性规定,违背了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精神和构成要件。如果后车的驾驶人因此被做出了有罪认定,更是错上加错,在法律效果上谬之千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