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抵押权人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主债务人的债务。
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当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主债务人的债务。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2007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
38.抵押担保权利在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的表述规则。
抵押担保权利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方式:(债权人)对(编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2007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
39.土地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属于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仅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陆丰市陆丰典当行诉陈卫平、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等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2007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40.借贷合同双方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08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
来源:法律小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