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路径,由销售者证明被诉商品的合法性,即由销售者证明被诉商品由权利人或权利人许可的人生产的。有人对这一路径提出许多担心,认为这样确定证明内容和分配举证责任会助长权利人滥用诉权,对销售者是不公平的。
回到有形财产领域,可能没有人会有上述担心:张三占有并使用李四的汽车,双方对汽车的权属没有争议,现李四主张张三侵权,张三负有证明其占有和使用具有合法性的举证义务,否则构成侵权。
但在知识产权领域,问题似乎复杂起来。权利人明知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为正品而起诉的可能性极低,即使权利人这样做了,法律也赋予了销售者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让销售者证明被诉商品的合法性,符合公平原则,也具有可操作性。首先,权利人拥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权,销售者销售的被诉商品上使用了权利人的商标标识,而权利人不认可其合法性,让销售者证明被诉商品的合法性不失公平和公正。其次,销售者保证其销售的商品为正品,即是一项商业义务,更是一项法律义务,这不仅维护了权利人正规商品的市场秩序和市场利益,更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消费安全,符合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和价值追求。最后,在现代商业流通领域,尤其对于贵重商品多是通过多层专营或专销完成,销售者对所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查并非难事,让销售者证明被诉商品的合法性具有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意味着人民法院对于被诉商品是否侵权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不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结论的影响。
但是,对于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已经固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无需推倒重来,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上述案例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销毁的被诉商品上使用了权利人的商标标识和企业名称的事实前提下,无需让权利人提供被诉商品实物,直接责令销售者对被诉商品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自然更公平合理,也更易于接近客观真实。证明内容的确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合乎法律规定,合乎生活经验法则,达到举重若轻、事半功倍的效果。否则,裁判的过程可能愈发复杂,裁判的结果可能愈发远离客观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