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现就本案所涉法律问题评析如下:
四、房屋登记机构不予查询是否错误
笔者认为登记机构不予查询是错误的,首先从立法的本意来说,从《规程》和《查询办法》均可以看出,其本意都是为了保护房屋登记信息有可能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而不是禁止使用,反而在《物权法》第十八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之二十七条均有明确规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并且《查询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之规定可以看出,合法合理的利用登记信息是允许并且予以推广的,也是登记部门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
其次,从具体法规适用上来看,我国物权法规定,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房屋登记机构适用《规程》6.1.4之一般规定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实际情况,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检索条件的设置应当方便房屋登记信息的查询,条件设置不应限制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权利。因为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以及《物权法》二十九条自继承开始时取得物权之特别规定来看,刘某其实已经是其父亲所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只是还未办理房屋登记而已。因此,刘某其实是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查询尚未办理到自己名下的房屋登记情况,不属于《规程》6.1.4的一般规定之范围。应当予以办理查询业务,不应当死扣字眼,要求当事人提供明确的坐落、证号等资料,如果按照此种规定,是否产权人自身遗忘相关信息的也不能查询自身名下的所有房产登记信息,如此不荒谬可笑么。
第三、从法律效力来看,《规程》和《查询暂行办法》一个是行业技术规范,一个是部门规章,均属于《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之下位法,根据《立法法》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因此在《物权法》第十八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之二十七条均有明确规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查询权利和登记部门提供之义务时,不能简单的以《规程》之规定来限制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查询的权利,也不符合立法本意和服务便民之要求。
第四、从查询结果使用的责任承担来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由不当使用人来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只要查询当事人提供了合法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该予以配合提供,且不会因此承担不利后果。
五、总结、评析与建议与建议
一、从《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之明确规定来看,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既要保护,又得利用。因此在如何把握保护和利用的界限是很重要的关键,登记机构要增强依法办事的意识,对相关申请人提出的各种查询理由要依法予以不同的回应,要具备一种判断意识,不能简单机械对照所谓的规定,以便使依法行政工作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登记机关有义务对社会公众或者特定的人或者单位提供查询义务。应该告知查询当事人如实填写查询目的以及如果不当利用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提供自助查询设备以及远程网络查询服务给当事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查询的便利条件,不能另行设置其他额外条件,不能以软件设置或者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等不当事由来对抗当事人和单位的查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