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3月24日,原告持被告寄给的“国际小包通知单”,到被告处领取朋友从美国寄来的邮件,发现邮件包装开封,因不知邮寄物是否丢失或损坏,故拒绝接收。被告按照有关规定将该邮件退回。4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解决,被告告知其已将邮件退回美国。原告经与美国朋友联系,得知美国朋友并未收到退回的邮件,邮件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 2012年4月26 日,以原、被告已形成邮件委托合同,被告未能完全履行支付完整邮件义务,且邮件下落不明,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为由,向江西省A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邮件;赔偿原告电话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523.90元,精神损害补偿费人民币1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A县邮政支局答辩称:讼争邮件不是完全开封,只是部分胶条开封,在原告拒收讼争邮件情况下,才按规定将邮件退回。本案是邮政企业在办理邮政业务中与邮政用户之间发生的赔偿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A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邮政企业在办理邮政业务中与邮政用户之间发生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参照邮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讼争邮件是国际邮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邮件是给据邮件,应视为平常邮件。被告在窗口投交时,原告因邮件包装开封而拒收,被告按照《国际邮件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将邮件立即退回原寄邮政,故原告不具备起诉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院于 2012年5月26日裁定: 驳回原告刘某之起诉。
【评析】
对于邮政局在办理邮政业务过程中与邮政用户之间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把握以下三点:
1.确认邮件类型对审理邮政纠纷有重要意义
按照邮件处理手续,邮件分为平常邮件和给据邮件两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一条和《国际邮政处理规则》第二十四条对这两类邮件都给予了明确的定义。给据邮件是邮局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收件人签收的邮件;平常邮件是邮局在收寄时不给收据、投递时不要收件人签收的邮件。对这两类邮件邮局有着不同的处理手续。给据邮件在寄递过程中发生遗失、短少或损毁时,按照有关规定邮局承担补偿责任;而平常邮件在寄递过程中发生遗失、短少或损毁时,不论出于何种原因,邮局都不承担补偿责任。从本案情况分析,讼争邮件是平常邮件,即便邮件丢失,按照有关规定,邮局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要搞清楚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在此国际邮政业务中,包括四方当事人,即给原告邮寄邮件的美国朋友、美国邮政、中国邮政和原告。被告作为中国邮政的一个具体投递局,在这个邮政业务中具有什么样的地位,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按照正常程序,原告在美国的朋友作为寄件人先把寄给原告的邮件,在美国办理委托邮递手续,并交纳一定邮费,美国邮政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中国邮政将该邮件投交给原告。在这个邮政业务中,美国邮政与原告朋友之间是邮件收寄合同关系,美国邮政与中国邮政是委托投递合同关系,中国邮政按照美国邮政的委托把邮件投交给原告是投递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条“邮件和汇款在未投交收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或者汇款人”的规定,在邮件投交前中国邮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在邮件投递过程中出现邮件丢失、损坏等情况,可以由寄件人向原委托邮政提出赔偿(必须是给据邮件)。在此业务中,被告实施窗口投交,由于原告拒绝接收,致使未构成投交,因此,原、被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也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关于此案适用的法律
原告起诉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审理案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此案适用法律存在着处理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问题。邮政法是专门调整邮政企业与邮政用户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别法,而合同法、消法则是处理一般合同关系及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消费关系所依据的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此案应当依据邮政专门法律。1993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与长春市邮政局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中,对此也作了明确解释:“邮政企业在办理邮政业务中与邮政用户之间发生的赔偿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参照邮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笔者认为法院适用法律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