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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8)

发布时间:2015-08-12 09:35点击率:
  【案情摘要】 本案原告新强种业公司起诉指控被告创富种业公司生产、销售原告“两优6326” 水稻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经原告申请,在被告的各育种基地抽样保全了被控侵权种子样本。经原、被告一致认可,将原告公证保全的样本种子以代号K1表示,将法院在各育种基地保全的样本种子以代号K2-K6表示,将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调取的“两优6326”备案F1代标准种子以代号B表示。为确认K1、K2、K3、K4、K5、K6与B是否存在一致性,经原告申请,委托了中国水稻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经双方质证后,法院结合农业部行业标准《水稻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对送检样本的一致性进行了判断,认定被控侵权样本种子K2、K4、K6与“两优6326”备案标准种子B为相同或极近似品种,被告辩称其实际生产、销售的种子均为华安501与事实不符。法院判定被告构成侵权,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侵权获利2275200元赔偿给原告,并在《中国农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给原告经营造成的不良影响。本案一审判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07)合民三初字第122号

  原告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格里拉广场公寓803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樊洼路6号种子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赵玉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令,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康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孝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水稻新品种“两优6326”(皖稻119)于2006年3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原告;水稻新品种“宣69S”于2006年7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原告和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宣城农科所);水稻新品种“中籼Wh26”于2006年7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宣城农科所,宣城农科所许可原告使用该品种并授权原告依法追究他人对该品种的侵权行为。
  2006年5-9月,被告利用水稻新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两优6326”水稻种子,并于2006年底和2007年初以水稻品种“华安501”的名义包装销售,数量达15万公斤。2007年5月,被告再次利用水稻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两优6326”水稻种子,生产面积约3000亩左右,产量约120万斤(至起诉之日,该批种子尚未收获)。
  鉴此,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受保护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生产、销售授权保护品种“两优6326”种子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两优6326”(皖稻119)、“宣69S”、“中籼Wh26”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二、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并放弃追究被告对“宣69S”、“中籼Wh26”水稻植物新品种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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