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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农大高科植物新品种权案

发布时间:2015-08-12 09:34点击率:
  案情:
  原告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1年12月4日,四川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川农大)将其享有品种权的水稻新品种蜀恢527向原告授权,授予原告享有对蜀恢527及其配制的D优527、冈优527等独占生产、经营的权利。2003年1月1日,原告获得了D优527《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被告绵阳某公司未经授权在2003年度生产D优527、冈优527稻种。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致歉,销毁库存的D优527、冈优527稻种和赔偿损失。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不是蜀恢527和D优527出资人、共有人,不享有品种权。被告于2002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品种权使用费,应当知晓原告系蜀恢527品种权的独占生产被许可人。后原告于2003年1月1日经授权成为D优527的品种权人。被告在2003年度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冈优527、D优527水稻种子的行为,系以商业目的生产授权品种D优527的繁殖材料,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蜀恢527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冈优527的繁殖材料,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的生产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消除侵权影响。
  点评:
  本案系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一起典型案件,涉及对品种权人和被许可人权利范围以及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品种权包括有生产、销售、使用、许可、转让等权利,品种权许可的性质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等类型。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和时间期限内是该授权品种的唯一许可使用者,许可人和任何第三方均不得在该地域和期间内使用该授权品种。《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规定:“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参照此规定,原告作为蜀恢527部分权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就其被授权范围向被告提起诉讼。《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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