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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与爱农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4)

发布时间:2015-08-12 09:33点击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3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沙岗东街副13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梅林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淑英,女,蒙古族,1958年12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老鸦庄镇前屯村果树场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村(农业部乡镇企业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燕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1号法学院。
  原审第三人张佩兰,女,汉族,1937年10月30日出生,廊坊师范学院退休教师,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师范学院西区1栋2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闫玉基,男,汉族,1936年1月22日出生,廊坊师范学院退休教师,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师范学院西区1栋2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简称新纪元公司)因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9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顺伟、蔡淑英,被上诉人爱农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爱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张波,原审第三人张佩兰、闫玉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5月12日,新纪元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提出“纪元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申请。2005年1月1日,该品种申请人变更为“张佩兰、闫玉基、新纪元公司”。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予张佩兰、闫玉基、新纪元公司“纪元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2004年10月28日,爱农公司与张佩兰、闫玉基就双方联合开发经营玉米种子事宜签订《联合开发协议》。2008年4月11日,张佩兰、闫玉基、新纪元公司致函爱农公司,要求其按照与张佩兰、闫玉基签署的《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在收到公函后五日内与品种权人就2008、2009、2010年应当支付的品种使用费进行协商,否则爱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09年1月3日,张佩兰、闫玉基向爱农公司发出《关于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参与纪元1号<联合开发协议>的通知》。2009年2月2日,张佩兰、闫玉基向爱农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联合开发协议>的通知》。爱农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向张佩兰、闫玉基发出《答复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纪元公司、张佩兰、闫玉基作为涉案“纪元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其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受到保护。张佩兰、闫玉基作为涉案“纪元1号”植物新品种权人之一,曾于该植物新品种权授予前与爱农公司签订涉案《联合开发协议》。新纪元公司主张涉案《联合开发协议》应为无效,但张佩兰、闫玉基作为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人之一,已依据该协议收取了爱农公司支付的利润分成120万元,故张佩兰、闫玉基是否属于擅自授权以及该协议是否有效等问题不能依据新纪元公司的现有诉讼主张以及本案之诉予以处理,上述相关事宜尚需通过相关法律程序予以处理。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新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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