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介绍
李某是一家公司的经理。2007年8月3日,某公司开出一张形式完备、要素齐全、金额为30万元的汇票,后经银行承兑,到期日为2008年2月3日。2008年2月1日,该汇票几经背书转让给了李某的公司。近日,李某的公司到银行承兑汇票时,银行以出票人某公司已被宣告破产为由,不予兑付。在这种情况下,出票人破产,银行能否拒绝兑付汇票是一个难题。
二、法律解析
首先,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本案所涉及的汇票,虽几经背书转让,但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背书连续。因此,该票据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可见汇票一经承兑,承兑银行都应无条件付款。
再次,银行不得转嫁风险。虽然出票人破产,将导致银行承担无法向其收取足额票款的风险,但票据流通适用的是无因性原则,只要出票人签发的票据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便是有效出票行为,出票行为成立后,不论出票人是否向承兑银行足额交存票款,也不论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无效或是否有瑕疵,承兑银行都必须向持票人付款。
来源:法律快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