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甲是A市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1991年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其曾三次住院治疗,1998年企图自杀被人发现后获救。2004年9月, 甲又因病发去医院就诊,医院为其出具了7天的病假证明。病假结束后, 甲回单位正常上班。10月,甲被发现死于其工作场所仓库内。经公安部门鉴定,甲是服用该公司保存在仓库中的杀虫剂死亡的,而该杀虫剂含有“甲胺磷”成分。
A市劳保局的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甲为因工死亡。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但公司明知甲属于有自杀倾向的精神病职工,对其应负有更为严格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义务。甲胺磷系危险化学品,原告在未经培训和考核的情况下,安排一名精神病人从事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工作,显然未尽到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义务,使得甲的工作场所存在不安全因素,并直接导致他的死亡。可见,甲的死亡与其工作环境存在不安全因素有关,据此可以认定,甲系因工作原因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