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文炳春在铜套厂处采购空调铜铸零件,后经对账,铜套厂尚欠文炳春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铜套厂于2008年2月5日向文炳春出具一张欠文炳春铜套厂货款20000元的欠条。铜套厂因资金周转困难,至今尚未偿付,文炳春上诉到法院,但法院对于文炳春把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诉讼主体是否正确产生了分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释支持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字号作为适格诉讼主体。根据《立法法》及相关法理原则,如果新旧两个司法解释有冲突,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综上所述,本案以工商登记中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