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张某年近七旬,老伴早年去世,无亲生子女,育有一养女。养女自15岁时起就离家到青岛,后在青岛成家。今年初,养女与丈夫离婚 后,回到北京与张某同住。今年3月,养女称张某犯精神病将其送进精神病院,并在其住院期间将其身份证、户口本、工资 卡、房屋所有权证明、房屋钥匙等财物都由她保管。出院后,张某多次与养女协商想要回以上财物,养女以自己是他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他的合法权益为由拒绝归还。
本案的焦点在于养女的监护人身份,根据《民法通则》第170条和第171条规定,养女应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对老人进行鉴定。如经鉴定老人心神恢复健康,能够清晰地处理自己的事务,判断行为的后果,其养女就不能对老人行使监护权。老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回自己的财物。如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其养女为第三顺序监护人。但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因此,老人可以据此变更监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