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宋某系东营某电器公司职工,2003年8月13日13时,宋某驾驶公司经理的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一级伤残。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宋某驾车外出系个人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宋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标准为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的伤,要证明工伤劳动部门要认定二个问题,一是宋某在明知经理安排了他人用车的情形下,却私自驾车外出,而当时公司在场人员对此并未作出任何反应。二是宋某能够驾驶经理的车外出,是如何取到的车钥匙。法官认定的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若存在合理怀疑,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裁决。就本案而言,公司在行政程序阶段的举证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对劳动部门认定的宋某此次驾车外出系个人行为的事实应认定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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