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甲与乙、丙共同摄制完成电视连续剧《凤穿牡丹》,于2008年取得该剧的发行许可证,此后陆续与北京、上海等19家电视台签订该剧的播映权转让协议,该剧有较高的收视率,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2008年10月,甲经授权取得对《凤穿牡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甲发现丙未经许可,在其“http://tv.pptv.com”网站上向公众传播《凤穿牡丹》的全剧,从中获利,其行为侵害了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甲重大经济损失,甲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因此丙应当向甲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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