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西厢记》是由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共同投资、联合拍摄的录像作品,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签定了协议,约定:该剧的无线电视播放和发行权属影视社所有,收益归影视社;有线电视的版权和版权收益归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后县电视台在中央电视台8频道播放时录制了全剧,并于当月20日、27日在其无线电视台上播放,同时插播了商业广告,致使影视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影视社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影视社对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享有无线电视播放权和发行权,以及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县电视台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无线电视台上播放该电视连续剧,且用于营利性活动,违反了规定,已构成对影视社无线电视播放权和发行权的侵害,应当对影视社因此侵权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版权所有 商业秘密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