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曹某是县广播电视局全民合同制工人,1995年5月20日曹某与县广播电视局约定停薪保职五年,明确自1996年6月1日始曹某的社会保险费由县广播电视局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中个人部分由曹某自行承担。2011年11月,县广播电视局所属有线电视台由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正式签订《人事交接协议》,转入人员名单中没有曹某。后2008年安广网络公司清理劳动用工,并自2009年起不再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曹某多次同来安广播电视局及安广网络公司来安分公司协商未果后于2011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广播电视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对曹某作出开除、除名或辞退的通知。故由县广播电视局等单位合并成的广播电视局与曹某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安广播电视局与曹某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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