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2002年12月25日,张某委托李某出运一批手提衣车从中国宁波到美国纽约,李某接受了委托,于2003年1月5日签发了涉案提单,该提单记载起运港为中国宁波,目的港美国纽约。该批货物出运后,因国外收货人未能及时付款赎单,张某为此向李某询问该批货物的情况,李某称该批货物已到美国纽约并产生大笔滞箱费。后张某经查,该批货物被运抵美国洛杉矶并已拆箱,货物被提走。张某认为李某根本违反了与自己之间的合同约定,致使张某至今不知该批货物的真正去向,故要求李某赔偿。
法院经查明认为,依照《海商法》第46条规定:“结合《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的规定,其中,“集装箱运装运的货物”采取的是“港至港”的责任期间,即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而“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采取的是“钩至钩”责任期间,即对于非集装箱货物,其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因此,李某应当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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