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杨某系某县某乡村民,游手好闲且与同组村民多次发生纠纷,与许多村民长期不和。经村民反映,公安机关对杨某的事情进行调查后转交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杨某的行为属寻衅滋事,遂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劳动教养一年。杨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与村民发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教养范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1至3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的行为是否属寻衅滋事。寻衅滋事是指故意找事挑衅、滋生是非。经查证,本案中杨某与他人发生的纠纷均是有因而起,或者是因为田土争议,或者是林木争议,并非杨某无事生非。同时,杨某与村民发生的这些纠纷影响均不大,未扰乱社会治安。因此,杨某的行为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劳动教养。因此对杨某的寻衅滋事认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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