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2009年1月8日,柳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决定向陈某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由于数额较大,陈某提出,必须提供有履行能力的公司担保。于是,柳某找到了时任一家合伙企业负责人的华某,华某碍于情面,未经另外5名合伙人的同意,遂在借条“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章。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分别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方面,陈某属于“善意第三人”。陈某在出借资金时要求提供担保是正常的,事先也没有表态非合伙企业担保不可,其主观上没有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恶意,且合伙企业出具的担保手续并无瑕疵,完全符合善意的要件;另一方面,陈某有理由相信华某具有代理权。因此,华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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