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常X系A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监事。2010年9月14日,常X向黄X借款 900000元本金,黄X要求常X提供担保 常X以A公司的名义为该笔款项进行了担保,约定为连带保证,并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盖A公司公章。现借款到期,经多次催收未果,黄X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息,并由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A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的保证公章没有经股东会决议,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所以应认定担保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疑表明法律在提示第三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到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有权决议对外担保的机关,必要时还需要查阅公司决议。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中公司章程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但这种决策程序一旦上升到法律上的要求时,效力范围也会发生变化,所以黄X有审查义务,其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故黄X有过错,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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