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2000年11月,美国D公司董事长王某,香港商人李某,台湾商人黄某、何某等人在美国注册成立了美国国际制造公司A公司,12月,又以A公司名义在某市申请成立外商独资的国际文具制造公司B公司。企业在初期经营过程中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李某接管公司后,经全面整顿,公司开始盈利。但李某、黄某与王某、何某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利益冲突,发生纠纷。2002年6月,在公司董事会上,王某、何某提出公司亏损是王某、黄某经营不善的结果,要将两人撤换。但因2:2的对峙,每项提议均不获通过。6月底,王某、何某以李某、黄某违背公司章程,独断专行,使合伙人股份的合法权益蒙受影响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内部合股纠纷案,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法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的合股投资行为完成于美国而非中国,因此,由原被告的合股投资而产生的纠纷,我国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第二,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公司董事,产生的纠纷纯属公司内部事务。一般而言,公司内部产生纠纷,法定的解决途径有两个,即经董事会决议或公司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根据行政权力加以处理。本案中,公司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对于公司内部合股纠纷,是无权予以处理的。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也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法院认为对于该案,应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以外商独资企业制订的章程作为处理公司赔偿纠纷的原则,也是国家机关裁断的依据。若离开公司章程来处理此类纠纷,不仅与法不符,而且也是违背国际惯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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