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1993年5月18日,原告武汉港公司(甲方)与被告展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武汉福尔摩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展新公司以2,600,000美元资金作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原告武汉港公司以其持有的位于武汉市沿江大道91号大楼房屋及附属设施十八年的使用权作价2,000,000美元作为合作经营条件;公司董事会由七人组成,被告展新公司委派四人作为合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由乙方担任;同时约定盈亏分配及合营各方责任。合营公司成立后,被告展新公司未能依约保证原告武汉港公司获取收益,弥补企业亏损;被告从2000年起就未再履行股东义务,主要负责人及董事人员缺位,致使合营公司年年亏损,无法有效经营,给原告武汉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作经营合同,判令被告展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合营合同效力及被告展新公司的责任。原告武汉港公司依上级主管单位授权取得的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与被告展新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经有关部门批准,应属有效合同。合营合同中规定合营企业经营管理均由被告展新公司全面负责的条款,实际赋予了被告展新公司对合营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职权。而作为乙方委派的董事成员、主要负责人林明学、郭建、熊志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已不能履行对合营企业经营管理职责。而被告展新公司又未及时委派新的董事成员和经营管理人员,鉴于合营企业总经理、董事长期缺位,企业严重亏损,合营合同已不能有效履行,合作经营目的难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武汉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事由,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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