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就合资经营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声辉公司接替亚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全部股份。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协议书,兴建沈阳市燃料交易市场。1995年12月18日,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确认声辉公司投资额为 170万元及S320奔驰轿车一辆。燃料公司曾三次支付回报款350万元。2002年11月,声辉公司发现燃料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情况下,单方改变了华通商业大厦使用性质,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合资协议,对合资企业进行清算,燃料公司支付两年的回报款。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由于协议书不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声辉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主张燃料公司违约。但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燃料公司在管理华通大厦期间,将大厦以资产租赁的形式出租,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是合资公司董事会所作出的决定或已经另一方股东声辉公司的同意,燃料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声辉公司作为合资公司股东对合资公司重大事项的的决策权,燃料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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