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原告某农村合作基金会诉称贷给被告甲人民币7万元,而甲否认此事。一审中原告因无证据证明贷款事实而败诉。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1张有“XXX”签名的收条(以下简称检材),要求鉴定“XXX”签名是否甲本人所写。经公安局鉴定,认定检材上“XXX”签名不是甲本人所写。上诉方认为鉴定结论有误,要求民法院将检材送至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
检材使用32开工作笔记本纸下半部分书写形成,“XXX”签名为一人笔迹,正文及落款日期系另一人笔迹。“XXX”签名运笔流畅、连笔自然,是正常书写形成。与甲签名样本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在书写水平、签名组合格式、单字搭配比例、运笔,起收笔动作等特征上表现一致,个别差异点系书写速度不同所致,可作同一认定结论。后又发现在紫外线照射下,检材“XXX”签名及指印部位荧光亮白,而其余部位荧光呈暗褐色,分析系行为人使用化学药剂消褪原有文字遗留的痕迹。故作出结论:检材上“XXX”签名是甲本人书写;检材上除指纹和“XXX”签名外,其他字迹是将检材上原有字迹消褪后重新添写形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