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良田水泥厂成立于1988年,厂址在良田镇,字号为“良田”,一直专营水泥生产和销售,实现工业总产值近六亿元,产品曾获得“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等多个奖项,具有相当知名度,其产品被消费者成为“良田水泥”。五岭水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厂址与良田水泥厂相距不足1000米,其主营业务也是水泥。2001年五岭水泥公司将“良田”申请注册为商标,2002年获得注册。良田水泥厂认为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已经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商号权,于是向工商局申请撤销争议商标。
经合议组评议,商评委认为,申请人良田水泥厂早在1988年起就一直使用“良田”作为字号,且已为当地同行业人士广泛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五岭水泥公司作为同处一镇的同行企业,理应知晓“良田”字号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明知他人字号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而抢先将其作为商标注册的不正当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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