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认为,中科公司的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华科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了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价值、华科公司注册资金、中科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华科公司应赔偿中科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5万元是合理的。华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华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陈 为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