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刘某作为广州某某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甲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约定该监理公司对厂房、锅炉房工程进行监理。后厂房工地的围护墙倒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该区建设局向刘某作出《行政处罚权利告知》,告知刘某拟对其处以100000元罚款。刘某不服,向该区建设局提交了《申辩书》,认为其作出处罚适用的依据错误,刘某所在的单位广州某某监理有限公司在建设“甲公司3号厂房、锅炉房”工程中是作为施工监理方,不是《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故刘某作为监理方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当适用该法条。于是,诉至法院。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一审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处罚主体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该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主要负责人,该法并没有对监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如何处罚作出规定,刘某适用前述法律对区建设局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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