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甲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过10多年的发展,其主营业务收入在全国同类企业中排名位居前列。2005年,甲某自主研发的“志圆”产品上市,当年市场销售火爆。2006年8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志圆”商标。为了宣传及推广“志圆”品牌,甲公司不仅投入巨额的广告费,而且积极组织、参加大量的市场推广活动和公益事业,提升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过原告大量宣传和广泛使用,“志圆”商标已被广为知晓。2006年2月,李某将甲公司“志圆”中文文字商标对应的汉语拼音注册为“www.zhiyuan.com”域名,并公开在网上出售该域名牟利。李某注册的争议域名是对甲公司商标“志圆”的音译。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的商标已构成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近似,被告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其他权益,亦未说明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主观上具有利用“志圆”商标的知名度和该知名度可能在商业上产生的较高价值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具有恶意。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李某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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