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原告甲原系某村农民,1999年随其父亲转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12月,被告某村委会向原告甲、乙、丙核发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某村委会因甲办理了农转非,依据村里制定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确认甲不享有户籍股,并进行公示。甲在公示中发现没有确认其享有户籍股后,认为其具有《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当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进而享有户籍股,双方产生争议。甲诉至法院。
某村委会制定的《某村关于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是其根据法律规定行使的村民自治权利,符合村民民主议事的规定。甲作为居民,其依据《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权利证书》要求确认其享有户籍股,依据不足,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6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9条、第20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应当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由甲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