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某公司股东甲向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汽车修理部,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同日,谋私的经理乙以公司名义为此贷款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写明了乙是某公司的经理,借款是甲的个人借款。后甲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某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甲和某公司连带归还借款本息20余万元。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所以乙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以公司名义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此种情况下,应由债务人甲、担保人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乙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写明乙只是经理,债务是甲的个人债务,所以,银行应当知道乙无权代理公司,但仍与乙签订了保证合同。所以某公司对银行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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