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甲乙夫妇向丙借到现金102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还出具了借款保证书,担保人是某厂。后该厂的执行人丁根据丙的要求,再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到期后,丙催款未果。查明了无证据证明担保人某厂的另一合伙人戊同意提供担保。丙起诉。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执行人丁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为甲乙的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损他人利益,但不影响担保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合伙人对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事项,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担保是有效的。丁和某厂应直接承担担保责任,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可向丁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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