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A公司02年委托他人建设网站,并约定网站的全部著作权归公司所有。网站建成,由8个频道组成,均配上相应的色彩、文字、图案,还设置了相应的英文内容,满足涉外客户的需求。B公司成立于04年,使用两个网站宣传业务,这两个网站除了公司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一些内容改变之外,其他基本照搬A公司的网站。A公司起诉。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表现形式(文字、图案、线条、色彩以及其组合的运用)具有独创性的,并且该作品可以通过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则其可以构成受法律保护的作品。虽然与实际出版的各类著作不同,但网站也是传播的一种方式,A公司所做的网站是根据自己公司的特点制作,具有自己的独特性,且有约定网站的著作权归属于公司。B公司也无法证明网站相同部分的表达方式是由其独立完成或者来自公共领域,因此,可以认定B公司未尽A公司的许可,采取复制的手段擅自使用A公司的网页,侵犯了A公司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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