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甲的网名XXX;乙和丙的网名AAA、BBB,二人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陆网站参加活动。且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相互认识,并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的真实身份,且甲的XXX的网名及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乙丙两人多次在网站的公开讨论板块上发表署名大跃进的文章辱骂XXX,甲在被侵权后也曾在网站上发表过损害乙和丙名誉的文章。后甲起诉乙丙二人侵犯其名誉权。
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所折射出来的人的一举一动却是实实在在的。作为现代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既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交流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约束。利用互联网辱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乙丙二人主观上有侵犯甲名誉的故意,客观上有毁损他人名誉的事实,且XXX这一网名的真实身份已被他人所知,所以此时的交流已不仅仅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的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现实性、针对性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甲的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考虑到甲在被侵权后,也发表过侵害乙丙二人名誉的文章,应适当减轻二人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