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李某在某磁共振公司工作。公司对其寄予厚望:两次派他到德国参加培训;委托同济大学进行培养,让李某攻读生物医学工程专业的博士生。入职后,李某先后担任硬件部门工程师、系统工程职能部门的副总经理。李某与公司签订一份《保密信息和发明转让协议》,约定在雇佣期间以及期满之后两年,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李某不能直接或间接参与对公司有竞争的任何行业或商业活动,如果李某遵守义务,将获得一笔补偿金,金额相当于离职前年薪的三分之二。5年后,李某离职去上海发展。不满一年,李某与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派往某研究院任实验室高级工程师。但李某并不在研究院工作,他的实际工作单位是该磁共振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靓影公司。磁共振公司认为,李某与靓影公司建立实际用工关系,对方还为李某申请租房补贴且经过了政府审批。据此,磁共振公司认为,李某、派遣公司、靓影公司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磁共振公司在没有主张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李某是利用他掌握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到第三方企业工作,虽然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与李某在磁共振公司的工作岗位和业务经历相关,但这是他生存和劳动能力的基础,李某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李某、靓影的被控行为不构成对磁共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派遣公司的被控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磁共振公司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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