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黄某与高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修建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共有权人为黄某,后因双方在银行贷款,该房屋被用作借款抵押。2002年双方协议离婚,双方未明确上述房屋归属状况。2009年,房屋所在小区要拆迁,高某与拆迁房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了拆迁补偿款以及安置房屋。安置房屋尚未动工修建,黄某知悉后,起诉要求分割补偿的还产房以及补偿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与高某的原房屋系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原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二人在协议离婚时未明确房屋归属状况,原房屋权证书亦未做变更,黄某故对该房屋享有共有物权。因该房屋现已被拆除,该房屋的物权已经灭失,而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屋目前尚未修建,新的物权尚未成就而且并非原房屋物权的继续,黄某不能以对拆迁之前的房屋享有物权为由主张拆迁安置房屋的物权,只能另案要求侵犯其权利的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故黄某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拆迁方补偿高某临时设施费的问题,因黄某未举示该费用是拆迁方对其住房给予补偿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黄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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