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1998年5月,林某与某县那午屯村黄某结婚,并把户口迁入夫家。2000年,那午屯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林某与其丈夫均分得土地。2003年5月,两人因感情破裂离婚。黄某拒不把承包地分给林某,林某因生活所迫外出打工。2005年8月,县人民政府协议征用那午屯集体土地。2005年9月,那午屯村民小组就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召开村民小组成员会议,会议投票表决通过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时村里在册人口为基数分配,但却排除了林某的分配资格。林某获悉后向那午屯村民小组提出异议,因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①判决确认林某具有被告那午屯村民小组成员资格;②判令被告那午屯支付其应得的3375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村民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虽然目前的法律还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可以从以下的几个方面认定:(1)是否具有本集体组织的户口(2)是否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生活来源。本案中林某具备前两个条件,对于第三点条件应从实际考虑,林某离婚后,前夫拒不把承包地分给林某,导致其生活困难,被迫离开那午屯村,对于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是客观不能。因此,法院认定林某具有那午屯村民组织成员资格,判令被告支付林某应得的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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