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2004年12月19日下午3时许,A公司业务员甲等人为本公司散发售房宣传广告单时,与同在B公司业务员乙等人相遇。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后平息。后双方再次发生抓打,在巷道里甲用力猛烈推搡乙,乙随即抽出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刀朝甲左胸部猛刺一刀,甲因伤势过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甲为工伤。A公司不服,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A公司随即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甲等人与乙发生争执抓扯,据庭审陈述,意图是为自己的公司在房产市场多占份额。但此举并非其工作职责。其行为超出了其履行职责的范畴,故其死亡与履行职责无关。鉴于甲在斗殴中已死亡,故公安机关未对其斗殴行为作出治安处罚。甲与他人斗殴的行为,公安机关虽未作出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甲与他人斗殴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定。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4项的规定,甲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另《工伤保险条例》第